因混凝土不合格,6栋新建经适房被拆除,市住建委对建设单位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2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罚款1万元。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他们只是付款方,施工单位把控混凝土质量,申请撤销处罚。大兴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市住建委对吴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市住建委随后上诉。昨天,二中院终审认定市住建委对该公司的处罚不合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情
2010年6月,大兴区有关部门在保障房项目监督检查中发现,旧宫三角地B、C区8栋住宅工程出现混凝土试块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之后市住建委及大兴区住建委展开调查。在确认混凝土质量不过关后,同年10月,6栋已建成楼房全部拆除。2014年10月29日,市住建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日月公司罚款20万元,对法定代表人吴某罚款1万元。
吴某随后诉至法院,称因施工单位北京市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资金紧张,申请由日月公司对混凝土承担付款义务。为保障工程顺利进行,日月公司同意了施工单位的请求。公司随后公开招标,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对混凝土供货商进行考察并最终确定供货单位,华跃腾飞公司成为供货方。混凝土的质量把控责任均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日月公司仅承担混凝土货款的付款义务。
吴某认为,本案工程质量事故的真正原因是施工单位未履行法定及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检验义务、未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导致,是因为施工单位违法分包所致管理失控。市住建委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与事实完全不符,毫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终审
住建委败诉撤销处罚
市住建委称,从其收集的材料中可以看出,日月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直接采购预拌混凝土,未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产品质量及服务环节进行有效控制;对市住总二公司提出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初凝时间长等质量问题,未予足够重视。
2015年3月20日,大兴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市住建委对日月房地产公司作出的处罚这一基础事实并不合法,市住建委据此对吴某作出的处罚缺乏依据。据此,大兴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市住建委对吴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判决后,市住建委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中院经审理后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日月房地产公司知晓混凝土不合格的事实,即不能确认日月房地产公司有明示施工单位使用的行为,故市住建委据此对吴某作出的处罚缺乏依据。据此,二中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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